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武陵区鼎城区武陵镇和德山开发区的城市建成区(以下简称城区)。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规划、城建、园林、交通、公安、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搞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闻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市民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成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五条 对在维护、改善和管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人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 各类建筑物和设施,均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协调。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造型、装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容貌标准,与环境相协调。临街建筑应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残破的要及时候修整或拆除。
第七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门外,不准吊挂、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主要街道两侧的封闭式围墙,要逐步改造成透景栏栅。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杆、树木、护栏,雕塑等公用设施和临街建筑物上张贴、涂写、刻画。广告、宣传品必须设置或者散发。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广告栏、宣传栏、标语牌橱窗、横幅、条幅等,应当符合观瞻要求,并做到内容健康,文字规范,用语准确。
设置固定户外广告,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商贸、娱乐场所、宾馆、招待所和居民小区等项目,应设置相应的停车场所。有条件的街道应设施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 道路、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电信、消防、勘测、防洪等公用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容貌标准,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协调。出现破损、残缺、塌陷,由管理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更换。
第十二条 街道的树木、绿篱、花坛、草坪应当常修剪、维护,保持整洁、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砍树木、损坏花草;不得在树旁高温作业;不准在树上牵绳挂物;不准毁绿经商;不准在绿化带和花坛内乱扔杂物、假使垃圾;不准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第十三条 主次干道(含有行道)、公共场所、公用通道和学校门前,严禁摆摊设点、出店经营、搭建棚亭和进行各类游艺活动。
确需占用道路举办庆典、促销、展览以及在市政府划定的临时摊担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十四条 各类交通运输车辆,应保持外型整洁、美观,必须按规定路线和时间行驶,严禁乱停乱放;严禁客运中巴、大客车在非指定地蹼停靠拉客;严禁贷运车辆在非指定地点停靠接洽业务。禁止各类车辆的司乘人员和乘客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 贷车辆运输液体或散装物品,应密封包扎、覆盖严实,避免抛、撒、滴、漏;严禁拖拉机白天进城(晚8时到次日上午7时以前可在规定路线行驶);严禁板车在非指定地点依靠;严禁畜力车在禁行区内行驶。
第十五条 各类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堆放整齐;施工场地应围挡作业,围档必须符合国家要求;施工车辆应按照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渣土、泥污应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竣工工程的场地应及时清理,通沟平地,修复被损市政公用设施。施工泥浆必须沉淀后排入下水道。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会使用,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和概算。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容卫生管理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或支持有关建设、改造厕所、垃圾中转站,设置小街小巷和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设施。房产开发单位在开发新区和改造旧城时,应按规划建设、改造公厕、垃圾中转站等环卫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应经常保持清洁,按照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由产权单位进行维护、改造、管理和保洁。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拆除。
第十八条 主次干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小街小巷、居民住宅区、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专人清扫保洁;集贸市场(含临时摊担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通缉专人清扫保洁;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码头、停车场、文化娱乐场、商场和体育场(馆)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公园、绿化带、花坛、草坪由园林绿化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清扫保洁‘机关、学校、部队、团队、企事业单位的环境卫生各自负责清扫保洁。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按规定纳服务费。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乱倒垃圾、粪便;根本上乱排污水;禁止随地便溺、吐痰;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杂物;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抛撒冥纸。
第二十条 临街单位和住户,必须严格执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门内达标”责任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不准饲养家禽家畜。豢养小型观赏犬或因工作需要豢养特种犬只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工厂、屠宰场、医院、教学、科研等单位产生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任意排放、倾倒。禁止擅自设置屠宰点。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除令其清除外,并处罚款5-10元。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改正外,或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1、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和在城区散发广告、宣传品,抛撒冥纸的;
2、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的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3、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乱排(泼)污水的;
4、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
5、运输液体、散装贷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6、临街工地不设置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来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建筑材料堆放在护栏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7、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市容的。
第二十五条 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璀限期处理或予没收,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章饲养 只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上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1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固定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2、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不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的;
3、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改正外,可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擅自在城区道路(含人行道)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
2、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3、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砂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4、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经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5、擅自设置屠 点影响市容和环境陌生的。
第二十九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令未改造或者无党派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卫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与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督导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