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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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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委员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6日184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  自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 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七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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