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是:中国常德 - 政策法规 - 规范文件 - 部门文件 - 市外侨办
关于执行《友好城市工作管理规定》的情况说明
    

各市外事办公室:
  日前,我会修订后的《友好城市工作管理规定》已获外交部批准,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为准确落实本规定,现就执行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说明如下:
  一、本规定各项条款正式实施时间为2005年6月1日。
  二、今后,各级地方政府对外结好的数量原则上不做限制,但仍需认真执行“注重实效”的工作方针。全国对外友协将采取相应措施调节全国友城工作的发展布局和各地友好城市数量的增长速度。
  三、区、县级地方政府的对外结好工作应从本地区对外交往需要出发,有计划地进行,注意避免一哄而上,片面追求数量的倾向。
  四、申请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如无特殊情况,需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交我驻该国使领馆的意见。
  五、根据新颁布的“规定”,今后,只要对方城市不设限,我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城市原则上可以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探讨与外国一个城市结好的可能性。需要注意的是,这类结好应以不影响或不损害其他城市的交流与合作为前提。同时亦应避免过多的城市与同一个城市结好的情况。
  六、在征得对方理解和认可的基础上,与外国城市结好的协议书文本应增加有效期限内容,协议书的有效期限一般为五年。结好协议书有效期满后,双方可根据共同愿望决定是否延续或终止友好城市关系,并及时通报上级主管部门。

中国国际友好城市联合会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并规范我国友好城市工作的管理,使友好城市工作更好地为我国总体外交、改革开放、经济社会发展及和平统一大业服务,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友好城市”系指我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所辖城市与外国省(州、县、大区、道等)、城市之间建立的联谊与合作关系(外国一般称“姐妹城市”、“双胞城市”)。
  第三条  我国的友好城市工作属民间外交范畴,以促进我国城市(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外国城市(包括州、县、大区、道等)之间的了解和友谊,配合国家整体外交的需要和双边关系的发展,开展双方在经济、科技、文化、人才等方面的交流合作,推动经济繁荣与社会进步,维护世界和平为宗旨。
  第四条  开展友好城市工作要贯彻执行“态度积极,步骤稳妥,友好当先、注重实效”的工作方针,坚持“讲友谊,讲互利,讲实效”的对外交往原则。
  第五条  我国的友好城市工作由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以下简称“全国对外友协”)主管,归口外交部领导。
  第六条  地方的友好城市工作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归口管理。

  第二章      与外国建立友好城市关系
  第七条  我国开展友好城市工作的对象原则上应为已与我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国家相应的地方行政单位(包括省、州、县、大区、道等)。
  第八条  我国的省级地方行政单位以及对外开放城市可以与外国建立友好城市关系。
  第九条  相当于我国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城市的外国地方行政单位,可与我相应级别的地方行政单位建立友好城市关系。
  第十条  选择结好对象要进行认真细致的调查研究,特别要注意双方开展交流合作的互补性。在探讨结好前,需征求全国对外友协及我驻外使领馆的意见。双方经过一定时间的了解和交流,条件成熟时方能签订结好意向书。
  第十一条  与敏感或热点地区国家(名单由外交部确定)开展友好城市活动,要认真执行我国外交方针政策和有关国别政策。在探讨结好前,需事先报全国对外友协审核,外交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探讨与未建交国家结好和开展友好城市活动要在外交部的指导下审慎进行,开展相关活动前需报全国对外友协审核,外交部审批。
  第十三条  与外国建立友好城市关系要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地方省、市与外国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由有关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送全国对外友协核准后转外交部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与外国建立友好城市关系需向上一级政府外事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要求与外国某城市(省、州、县、大区、道等)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报告;
  (二)根据本规定提供的范本(附后)起草的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协议书中、外文本(草案)
  (三)结对双方城市基本情况简介;
  (四)对方城市政府(议会)明确表示同意结对的意向书(包括:地方政府领导人的信函、议会决议、双方政府领导人或代表签署的有关意向书);
  (五)双方开展交流情况的简介;
  (六)我驻该国使领馆的意见。
  第十五条  我国两个或两个以上城市(包括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与外国同一个城市(包括省、州、县、大区、道等)结好,可根据对方的习惯做法和我国总体外交及经济社会发展的整体需要区别对待,个案处理。
  第十六条  在得到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同意的情况下,结好双方经友好协商自行确定签署缔结友好城市关系协议书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签署工作可通过人员互访完成,也可通过互寄协议书文本等其他方式分别签署完成。协议书在双方地方政府领导人(或双方地方政府指定的代表)共同签署后生效。
  第十七条  或准结好的省、市应在收到全国对外友协签发的结好批文一年内签署结好协议书手续,不得无故推延签字时间。
  第十八条  友好城市间基层单位(如学校、医院、机场、港口等)如确有需要对外结好,按管理权限报中央归口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批。

  第三章      友好城市关系协议书文本
  第十九条  友好城市关系协议书文本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双方城市结好和交流合作应符合两国建交公报原则;
  (二)交流内容不涉及本级政府管辖范围外的事务;
  (三)交流内容体现友好、合作、平等、互利等原则;
  (四)不干涉对方城市的内部事务;
  (五)明确结好协议书有效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条  结好协议书期满后,双方履行续签或终止手续的情况,应及时通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章      友好城市交流
  第二十一条  开展友好城市间的交往要树立友好城市工作为我国总体外交、改革开放、经济社会发展及和平统一大业服务的思想,切实抓好各个领域的实质性交流,开创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友好合作的新途径。
  第二十二条  友好城市间的往来既要注重做好对口友好城市地方政府的工作,也要注意在各阶层人士中广交朋友,为双方各领域的交流打好基础。
  第二十三条  通过友好城市渠道派出的各种出国团组,应有明确的出访任务,酌情吸收相应专业人员参加,讲求实效,注意节约,严禁借友好城市交往知名,行公款出国旅游之实。
  第二十四条  组派签署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协议书的出国团组中如有省级领导人员,需按规定程序报批,抄全国对外友协。
  第二十五条  地方领导人率领地方代表团往访对口友好城市,应按规定程序报批。省级领导人员报批件需抄全国对外友协。
  第二十六条  地方政府组团往访对口友好城市,应事先通报我驻该国使领馆。往访敏感热点地区国家的对口友好城市,需事先征得我驻有关国家使领馆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地方政府组团参加友好城市国际组织或对口友好城市举办的多边国际会议,需报全国对外友协审核,外交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对口友好城市政府友好代表团来访,需按规定程序报批。代表团中如有现职副部级以上人员、相当于我国副省部级以上人员、前政要或其他重要人士,需报全国对外友协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  友好城市间要注重国际人才交流,积极开展人员技术培训及相互聘请专家工作。
  第三十条  友好城市间开展引资、投资、经贸、国企改革与发展、经济、技术合作、进出口、经援、科技、文化、体育、教育以及人才培训等交流活动,按照管理权限和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地方政府和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授予对口城市领导人、知名人士和友好人士“人民友好使者”称号,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全国对外友好协会批准后授予。“人民友好使者”证书由全国对外友协统一印制,并由全国对外友协会长签发;授予对口友好城市领导人、知名人士和友好人士“荣誉市民”称号,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二条  友好城市间不互设官方、半官方性质的常驻机构(经济实体或公司代表处除外),不互派地方政府常驻代表。
  第三十三条  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授权,各级地方政府不得同对口友好城市商谈有关通航、边界等涉及国家主权和领土等属于中央政府管辖的事宜;不得同外国地方政府签订涉及政治、经济、贸易、科技、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旅游等方面的综合性长期交流计划和协议。
  第三十四条  结好双方城市建立涉外纪念馆、纪念碑、纪念像等事项,需报全国对外友协审核,报外交部审批或审核。

  第五章      友好城市国别政策
  第三十五条  友好城市工作要认真执行国家外交工作方针和部署,切实服从并积极配合我国外交工作的整体需要,认真执行我国外交方针政策和有关国别政策。
  第三十六条  切实加强与周边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开展友好城市活动,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有所侧重,量力而行,积极探讨开展平等互利交流合作的有效途径。要尊重对方中央政府或主管部门对国际友好城市活动的传统作法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友好城市交往要充分体现我国独立自主和平外交方针,不介入对口友好城市的内部事务。对国外反华势力借地方交往对我进行“西化”、分化的企图保持警惕。交往中如遇到或可能遇到有关台湾、西藏、“东突”、“法轮功”、“民运”等重大敏感问题,核、军控、裁军等安全问题,以及公安、司法、民族、宗教等敏感领域问题,要及时请示上级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开展友好城市活动中如遇到台湾问题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已于台湾省或台湾省内城市结好,同时又谋求与我国其他省、市结好的外国城市,只要其承认中国与该国建交(公报)原则,并承诺在与我交往中不出现“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等政治问题,我可以探讨与其建立友好城市关系。
  (二)已经或准备与我结好,又欲与台湾省或台湾省内城市结好的外国城市,应尽可能劝阻,如劝阻无效,且对方承诺在与台结好协议书文本中使用“中国台湾省”或“中国** 市”字样,可表明立场,维持与对方关系。如出现“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问题,应进行严正交涉。
  (三)与我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外国地方政府官员访台,应予劝阻,如劝阻无效,应力争其在访台期间不使用官方身份。
  (四)与我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外国城市如使用“中华民国”等伪称谓、挂伪国旗、奏伪国歌、庆祝伪国庆日等情况,我方需进行严正交涉。
  (五)与因涉及台湾问题同我国断交国家的对口友好城市交流要在外交部和全国对外友协指导下进行。

  第六章      友好城市工作管理
  第三十九条  友好城市工作坚持计划性与协调性相结合的发展方针,采取宏观调控措施,循序渐进,不断提高全国对外结好布局的平衡水平。
第四十条  积极推动中西部对外结好较少省区的友好城市工作,加强同各国友好城市组织和机构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一条  开展友好城市活动要严格遵守并执行主管部门制定的方针、政策和规定。主管部门有权按有关规定纠正以下违规行为,并视情节轻重进行必要处理:
  (一)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自行与外国城市(含外国省级行政单位)签署或变相签署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协议书;
  (二)自行改变已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批的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协议书文本的原则性内容;
  (三)未履行申报手续自行更换结好城市,或因双方行政区划变更需要续签或解除友好城市关系时未履行报批手续;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由于下述原因之一致使已建立的友好城市关系中断(或因此无法履行签署结好协议书手续),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全国对外友协注销友好城市关系(或撤销下发的结好批文):
  (一)因国家政体变化或地方行政区划变更后双方中止交往;
  (二)对方因政治或其他原因中止交流并明确表示断绝已经(或将要)建立的友好城市关系。
  (三)违背结好协议书基本内容,公开支持“一中一台”或“两个中国”,并拒绝我方交涉;
  (四)结好协议书有效期满,且结好双方中一方通知终止延长已建立的友好城市关系;
  第四十三条  每年年终,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办应将本地区下一年度友好城市对外结好规划、友好城市工作情况年度报表以及友好城市年度工作总结报送全国对外友协,并抄报外交部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颁布的《友好城市工作管理规定》(外发<2000>5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全国对外友协负责解释。

  】    【打印】    【关闭